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內,拾獲於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附近上車,在同縣樹林市○○街下車之乘客丙○○所遺留之皮包一個(內有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及當票各一張),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拾獲於同縣板橋市○○路上車,在同市○○路下車之乘客乙○○所遺留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統、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皆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一時(應係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涉犯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惟該罪之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限為一年,則被告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算,至遲於九十年五月間,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公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法院提起公訴,追訴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之移送之本案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分案處理進入刑事偵查之追訴程序,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竟為免訴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起訴及審判,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雖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五、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追訴權時效期限為一年。然查,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對被告進行訊問後,於同年二月一日分案處理(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六八號),其後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八日 士檢忠 九十核退六八字第二七七五號發回補足調查案件指揮書,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就相關事項補足調查後再重新移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信義分峰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前開訊問筆錄及指揮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六八號偵查卷宗內可稽。足見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即已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加以訊問,其後並指揮司法警察(官)續行調查,亦即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即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依前開說明,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既已於一年之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即實施偵查,並無得行使偵查權而不行使之情形,因之,雖於被告行為終了一年後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公訴,仍不得謂追訴權時效已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判決以時效已因不行使而完成云云,尚有誤會,其進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以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