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銀元)以上六百元(銀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金龍路口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查獲舉發,嗣並經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U八四八六一0號所為之處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違規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八四八六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車輛違規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與金龍路口,係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號誌之四線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0六三八八五九00號函及函附之路況照片附卷可證,而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違規左轉,與 林永宏 所駕駛之AF─一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後受處分人即遭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宏(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相對人)於警訊中陳稱:「(肇事時間、地點?)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成功路四段、金龍路口。(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我車自小客車AF─一三五六號沿成功路四段南向北行駛第一車道,在肇事路口處,伊見伊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和一圓形紅燈,我車便起步左轉要向西行駛時,我見我車對向還有車往南行駛過來,我車便煞停要讓對向車先過,突然我車右後車尾保桿被一沿我車同向行駛第二車道左轉之營小客車H七─六四一號左前車頭保桿撞及而肇事,肇事後,該營小客車有往南方向移動,(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撞及到後才知道..(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肇事後是由我本人報警處理的。」,抗告人則供稱:「(肇事時間、地點?)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成功路四段、金龍路口。(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我車營小客車H七─六四一號沿成功路四段南向北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路口處,伊見伊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和右轉箭頭綠燈,我車打算要左轉向西行駛(我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我車左轉時,我車左前車頭保桿撞及一同向行駛第一車道自小客AF─一三五六號右後車尾保桿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在我車左前方約半部自小客車的距離,..(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肇事後是對方報警處理」等語,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研判、肇事經過:「A車(指受處分人)左轉彎未先駛入左轉車專用道,第ABU八四八六一0號單,營小客車H七─六四一號沿成功路四段南向北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路口處左轉向西行駛,其車左前車頭保桿撞及一同向行駛第一車道自小客車AF─一三五六號右後車尾保桿而肇事」等語,足見抗告人於行駛於上開多車道道路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肇事,況且抗告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有如上之違規情事,則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適法允洽。而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