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注射用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曹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1025公克,驗餘淨重0.09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611號鑑驗書、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毒偵1504卷第26至29、31、36、49至50、70至7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稽(毒偵429卷第24至26、28、33、45、47至48、7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2個、注射用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毒偵429第20頁反面至21頁、60、73頁及其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足憑(毒偵429第24至26、28、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102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鑑驗物品及數量:種類: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26公克(含袋重)數量:1包初步鑑驗結果: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MET)。3吸食器2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03號編號14注射用針筒3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203號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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