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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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鴻晟選任辯護人蔡仲閔律師
吳于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尤鴻晟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五點四○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尤鴻晟明知不得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下稱上開被告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重約1兩(37.5公克)之海洛因售予 林廷勳 ,並收取價金。
嗣於111年2月17日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48巷內查獲林廷勳販賣毒品,並扣得總毛重共35.7公克之海洛因。經警再於111年2月18日凌晨0時5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尤鴻晟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5.45公克,驗餘總淨重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純度73.82%,驗前純質淨重4.02公克)、供與林廷勳聯絡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尤鴻晟。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尤鴻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廷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廷勳於上開時間來其家時說他沒海洛因可以用,請其幫忙調,其就打電話給上手「光頭」,林廷勳把13萬5,000元放在桌上就先離開了,之後「光頭」到其家時,林廷勳也回來了,林廷勳就直接與「光頭」交易,其只是幫助施用而已云云。經查:
㈠林廷勳於111年2月17日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48巷內
查獲,並扣得總毛重共35.7公克之海洛因,為證人林廷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2頁)。另員警於111年2月18日凌晨0時5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尤鴻晟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5.45公克,驗餘總淨重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純度73.82%,驗前純質淨重4.02公克)、供與林廷勳聯絡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被告,亦為被告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17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2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5頁)在卷可稽,及該等扣案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廷勳於111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於111年2
月17日凌晨3、4時許,有跟綽號「 許桑 」之人購買半兩海洛因,價格是6萬3,000元,就是在竹北中華路1448巷內,其被警察查獲時的其中部分海洛因,是跟「許桑」購買的,其另外也有於111年2月13日賣被告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給被告本人13萬5,000元,被告給其1兩重的海洛因,其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海洛因的,被告應該沒有賺錢,因為被告說他拿的就是這個價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㈢而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於111年2月13
日有傳訊息跟林廷勳說「 阿樂 你在哪裡我有急事找你趕快回電話給我」(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1頁),是其要跟林廷勳以4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2個禮拜前,「光頭」到其家以13萬5,000元之價格賣其1兩重的海洛因,是因為林廷勳之前跟其說要調1兩海洛因,其才會幫林廷勳拿,調到海洛因後林廷勳才到其家找其拿,林廷勳來其家時也有付其本人13萬5,000元;其承認轉讓海洛因給林廷勳,因為其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再於111年2月22日警詢時被告表示:111年2月13日是其要向林廷勳購買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被警方查獲前1、2週有幫林廷勳調1兩重的海洛因,林廷勳來其家找其時,把13萬5,000元交給其就先離開了,之後其幫林廷勳打電話給「光頭」調,「光頭」過幾個小時到其家拿1個夾鍊袋裝1兩海洛因交給其,其就把錢交給「光頭」,林廷勳再過來找其拿海洛因;林廷勳供稱他有向其購買1兩重的海洛因,並給其13萬5,000元乙節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而數度坦承其於111年2月間,確實有向林廷勳收取13萬5,000元,林廷勳是把錢交給其本人,其本人於向「光頭」取得海洛因後,再由其本人將海洛因交予林廷勳之事實。
㈣雖證人林廷勳於審理時改稱:其於111年2月17日前幾天去找
被告,應該就是111年2月13日那天,被告跟其拿二級毒品時,其說其的海洛因沒有了,請被告幫忙調,被告就打電話給他的藥頭,其有在旁邊聽到,被告請藥頭拿海洛因到被告住處交給其,其把錢放在桌上,藥頭把錢拿走,並把海洛因給其完成交易;其是在被告家等,等到藥頭來完成交易,交易時被告也在家;其於警詢、偵訊時不這樣說,是因為問得不夠詳細;其與被告應該沒有過節;是因為被告咬其販賣二級毒品給他,其才心生不滿,說被告也有賣其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4頁至第317頁)。
然林廷勳上開表示自己於交易當日,是在被告家等到藥頭來被告家裡把海洛因賣給其云云,已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林廷勳把錢放在桌上後就先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不符,且林廷勳一次購買13萬5,000元之1兩海洛因,數量非微,依據審判實務經驗,一般零售散戶之施用毒品者,購買海洛因約在幾百元至幾千元間,林廷勳顯然是大客戶,若林廷勳確係直接和藥頭購買海洛因,被告藥頭當然會與林廷勳交換聯絡方式,以供日後再進行其他交易,然林廷勳卻表示不知道藥頭是誰?又有可疑。再者,林廷勳先稱與被告沒有過節,警詢、偵訊時不這樣說,是因為警察、檢察官問得不夠詳細云云,嗣後又改稱是為了報復被告咬其販賣二級毒品云云,然實則林廷勳涉嫌販賣二級毒品之對象,不僅有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相關藥腳均有指證林廷勳之犯罪事實,林廷勳為何僅針對被告報復?且林廷勳就己身所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始終認罪,其與被告既無仇恨糾紛,又有何動機要再擔負偽證罪責誣陷被告?又殊難想像。遑論林廷勳既然係要報復被告而謊稱被告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然於偵查時又表示被告沒有賺錢云云? 益徵 根本沒有林廷勳所謂挾怨報復之情形存在。更遑論於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坦承有向其收取金錢、交付海洛因給其之供述內容後,林廷勳竟當場語塞,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見本院卷第320頁),在在彰顯林廷勳審理時所為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而為,毫無可信性。
㈤準此,證人林廷勳於111年2月18日偵查時所為前揭證言,與
被告上開兩度坦承之事實經過,皆指向林廷勳係將13萬5,000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本人將海洛因交予林廷勳。衡情偵查時林廷勳未與被告同庭應訊,較不會受到與被告間人情壓力之不當干擾,於該次庭訊時林廷勳並有辯護人陪同(見偵字卷第129頁),也可排除受不正訊問之可能,於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也明確表示所為陳述均係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尤以被告上開亦表示「光頭」係賣海洛因給其本人、林廷勳係將錢交給其本人、其本人再將海洛因交予林廷勳等節,更徵證人林廷勳於偵查時所為證言足資採信,本案係被告與林廷勳直接進行有償之海洛因交易無訛。
㈥另雖被告就本案交易進行之時間,與林廷勳偵查時所為證言
似略有不符,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偵訊及111年2月22日警詢並未具體陳述林廷勳究竟係何時取得海洛因,於審理時被告又已翻異前詞而難再確認,可資認定的是被告與林廷勳於111年2月間確實有進行價值13萬5,000元重約1兩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爰以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
㈦而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即應推定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也非所問。即於有償交易時,應推定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嗣縱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對價關係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除行為人能提出反證證明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行為外,應認即已構成販賣毒品罪。
查本案係被告與林廷勳直接進行海洛因之有償交易,已經認定如前,即應推定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又未能舉反證證明自己係基於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犯行,例如提出任何與藥頭間之交易紀錄,或提供藥頭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等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此部分對己之有利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當已構成販賣毒品罪。
㈧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予林廷勳前、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未於審理中自白,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其販賣對象僅有林廷勳1人,縱屬數量非微,與以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毒販者或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
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微,又戕害他人健康,犯後更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本已難輕縱,而當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5.45公克,驗餘總淨重5.40公克,空包裝總重1.62公克,純度73.82%,驗前純質淨重4.02公克,見偵字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整體之違禁物,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林廷勳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被告之犯罪所得13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證人林廷勳於審理時偽證部分:證人林廷勳於本院112年7月13日審理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本案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情節,於供前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業如前述,此部分涉有刑法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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