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捌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8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6公克,淨重0.3276公克,驗餘淨重0.319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40
號鑑驗書‧現場、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數罪分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㈤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1.881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276公克,驗餘淨重0.31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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