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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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蘇文乾
蘇照文 楊秀玲 蘇國清 蘇國宇 蘇國樺 蘇敏惠
蘇文秀
蘇文雄
蘇文宏
蘇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蘇文乾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蘇文乾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47,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3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
編號請求分割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蘇文乾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600元128.00㎡1/17分之1248,686元2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3,600元94.00㎡1/1182,629元3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3,600元168.00㎡10/31105,290元4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3,600元41.00㎡140/43425,696元5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6,900元1/1986元6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91萬1,000元1/1130,143元7中華郵政竹南郵局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73萬5,034元390,719元8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44萬2,767元63,252元合計1,147,401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蘇文乾(被代位人)7分之12蘇照文7分之13楊秀玲35分之14蘇國清35分之15蘇國宇35分之16蘇國樺35分之17蘇敏惠35分之18蘇文秀7分之19蘇文雄7分之110蘇文宏7分之111 周蘇鳳嬌 7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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