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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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温澺美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被告 陳新佳 律師即 温澺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温澺豊遺產範圍內,將竣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温澺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温澺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温澺豊(下稱温澺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而温澺豊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548號裁定選任陳新佳律師為温澺豊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卷第133-135頁),本院爰依職權命陳新佳律師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温澺豊與原告為兄妹,原告為訴外人竣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竣國公司)之現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原告於88年2月間全額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竣國公司時,囿於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原告除登記自己出資額20萬元之外,其餘80萬元出資額則借名登記在母親 温葉松英 、二哥温澺豊、二嫂 毛惠紅 (107年1月2日兩願離婚)、胞妹 温美智 名下各20萬元。嗣92年竣國公司資本額600萬元,其中温澺豊登記出資額120萬元,實係由原告出資。
㈡、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温澺豊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消滅。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14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竣國公司於88年2月19日設立登記;温澺豊為竣國公司股東,現依股東名簿記載出資額為120萬元;對於原告所提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與温澺豊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筆120萬元出資額是否為原告繳納,請法院依卷內證據判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温澺豊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現仍登記為竣國公司股東,出資額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11年6月27日列印之温澺豊戶籍謄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7月4日發給之竣國公司92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31日發給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9、32-33、1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認原告與温澺豊間生前應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緣以:
⒈依88年2月8日竣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顯示温澺豊出資額20萬元(卷第20-24頁)。
竣國公司設立後,曾進行三次修訂章程。於第三次修訂章程之前,温澺豊之出資額曾變更為0元。竣國公司於92年7月3日第三次修訂章程,將資本總額自100萬元變更為600萬(增資500萬元),温澺豊之出資額自0元變更為120萬元,繳款方式為現金繳納120萬元(卷第31-39頁)。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竣國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88年2月8日開戶時係由一人(未顯示姓名)一次性存入100萬元作為股款,而非由5名股東分5筆各自存入20萬元股款(卷第27頁);92年7月3日增資500萬元,係以原告名義以現金存入115萬元及385萬元(卷第40-43頁),亦無温澺豊名義存入120萬元之情節,堪信原告主張温澺豊未實際繳納股款,應屬不虛。⒉參以證人温美智具結證述:竣國公司88年2月8日章程第5條所
列之出資額20萬元,我沒有實際出資,是原告講說要成立公司找我當人頭股東,我就說好。後來我說不要當了,是原告幫我辦退出,我沒有取回20萬元,因為我本來就沒有交錢等語(卷第184-186頁)。及證人毛惠紅具結證述:温澺豊是我前夫,88年成立竣國公司是因為小姑(即原告)的先生是做工程的,她說成立公司要5個人,我們就給她做人頭,88年2月8日章程第5條所列之温澺豊出資額20萬元、我出資額20萬元,我們都沒有實際出資,92年温澺豊的出資額記載120萬元也沒有實際出資,因為我們婚姻關係中温澺豊工作的錢都交給我,收支由我掌管,所以我知道等語(卷第188-190頁)。由是可以佐證,竣國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88年2月8日存入100萬元、92年7月3日存入115萬元及385萬元,應係原告所繳,温澺豊並未實際出資。
⒊再核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温澺豊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只有總計約7,000元,但負有信用卡債務約23,000元(卷第117-119頁),可見經濟狀況不佳。温澺豊生前有民間借貸債務,且非自然死亡,若果温澺豊有投資竣國公司120萬,衡情應會優先處分此筆出資額以解決民間債務之急,然温澺豊生前長達20年(92年至111年)均未處分此筆出資額,應係自知只是出借名義登記之故。⒋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主張温澺豊並未對竣國公司出資120萬元,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温澺豊名下,應為可信。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温澺豊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消滅。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温澺豊遺產範圍內,將竣國公司登記為温澺豊名義之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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