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王 媺翎
王虹甯 相對人 王宗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王媺翎 、王虹甯(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為相對人王宗濱與聲請人之母 陳婕妤 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4年5月17日離婚,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以扶養或照顧,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稱無力撫養聲請人,遂將聲請人及渠等監護權交予聲請人之母,後續出賣與聲請人母婚姻存續期間購入之房屋,並將賣房所得與其外遇之同居人另地生活,此後相對人完全拒絕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甚至於聲請人因生病或車禍送至急診時,經聲請人之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拒絕探視或負擔醫療費用,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認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伊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時,聲請人監護權是由伊負擔行使,當時聲請人分別就讀新社國小、竹北國中,離婚後聲請人之母未與伊聯絡,嗣一年多後聲請人之母突然稱其要再婚,希望聲請人可以有比較好的環境,要求伊將聲請人監護權讓給她,伊遂將聲請人之監護權給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至聲請人之母那邊後,一開始尚有與伊聯絡,伊仍每月負擔聲請人之學費、生活費約一年,後來聲請人之母完全失聯,伊致電聲請人之母均未獲回應,隔一段時間後聲請人之母再度離婚,又與伊聯絡並寄聲請人之學費繳費單給伊,但伊未再匯生活費給聲請人,伊記得學費繳到聲請人二人嶺東高中畢業,聲請人之大學學費均辦理助學貸款,後聲請人均有手機,伊即與聲請人有聯絡,惟聲請人之母可能不知道聲請人與伊聯繫,伊不知為何聲請人聲請本件,伊現有工作且有保險等資產,伊老年後亦不需要聲請人扶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定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者,仍須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王媺翎、王虹甯之父,聲請人王媺翎、王虹甯分別為84年2月14日、88年2月19日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陳婕妤於94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嗣於97年11月11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即未予以扶養或照顧,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稱無力撫養聲請人,遂將聲請人及渠等監護權交予聲請人之母,此後拒絕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甚至於聲請人因生病或車禍送至急診時,經聲請人之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拒絕探視或負擔醫療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王媺翎就讀新竹縣立新社國民小學年12月之輔導資料記載「94年9月,父母離異,目前和妹妹跟父親。因妹妹常賴床,導致媺翎上學經常遲到,雖與其父溝通過但效果有限」、王媺翎於竹北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家長或監護人」欄位所載為相對人之姓名,轉出日期為98年2月5日,及王虹甯於98年1月20日自新竹縣新社國民小學轉出之記錄等情,此有新竹縣立竹北國民中學112年6月17日北中教字第1122100052號函、新竹縣新社國民小學檢送王媺翎、王虹甯學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核與相對人抗辯其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均由相對人扶養至97年間之情節相符,足認相對人於97年前與聲請人均有共同居住並扶養照顧之事實。
(三)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7年間就聲請人改定監護時並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此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到庭之陳述:「(法官問:聲請事項?)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的扶養義務。(法官問:理由?)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相對人從聲請人兩人出生至今都沒有善盡作為父親的責任,不論是精神上或經濟上都沒有。(法官問:和相對人何時離婚?)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94年。(法官問:聲請人王媺翎何時出生?)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84年。(法官問:這10年相對人都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婚姻當中都是由我一人養家,我很難舉證,但離完婚之後他都沒有養小孩,我在經濟上沒有得到他的協助,還有兩次孩子急診我打電話給相對人,他也都沒有出現。(法官問:何時的事情?)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有點久了,但有一次孩子讀高中時,兩個人出車禍送到急診時,孩子到急診室,要我打電話給相對人,請相對人過來看他們兩人,我打電話給相對人,告訴他孩子出了很重的車禍,但他拒絕來探視孩子,我非常生氣,我告訴他你作父親作成這個樣子,你放心這是我最後一次打電話給你,他也毫不在意。這是聲請人王虹甯高中時的事情。(法官問:提示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卷第51頁,這是你們的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是,但不是完整版,前面還有一頁是約定孩子的扶養事宜。
(法官問:總共有兩頁?)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是。(法官問:監護權人?)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一開始是相對人,之後他主動給我。(法官問:97年改給你?)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是。(法官問:有無協議書?)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有寫,有帶去戶政登打。(法官問:為何改給你?)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對方一直用孩子的理由跟我要錢,我就告訴他,如果你扶養上有問題,就把孩子還給我。(法官問: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每月要給小孩多少錢?)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沒有,房子都給相對人了,我是淨身出戶。(法官問:尚有何意見?)相對人答:離婚後,聲請人之母一整年都沒有和我聯絡,沒有打電話,也沒有來看小孩,後來是因為她要結婚,她才來告訴我,她希望孩子有完整的家,希望我把孩子給他,她說我單身,一個男人照顧兩個小女孩不方便,她要結婚了,請我把孩子給她帶,讓孩子有完整的家,所以97年我就把孩子交給她,一離婚她就完全失聯,連她公司都打電話給我詢問她的行蹤。我有去戶政辦理改定監護。(法官問:97年間有無約定扶養費?)相對人答:沒有,當時只有說孩子監護權給她,我有權探視孩子,但是她取得孩子的監護權後,我就無法聯絡上他,也不知道她住在那裡,後來是孩子大了之後,大女兒才主動跟我聯絡,我們才聯絡上。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我本來就不需要跟你聯絡,監護權給我後,每次都是小孩主動去找你。離婚後我沒有失聯。(法官問:97年前兩個孩子跟相對人同住有何意見?)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我的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是處於分居,孩子都是我在帶。(法官問:97年孩子跟你住嗎?)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事後都是跟我住。(法官問:95年是跟你住嗎?)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只有那一年。(法官問:96年是跟你住嗎?)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之後都是跟我住。(法官問:請詳述?)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我們94年離婚,94到95孩子跟爸爸住,其它時間孩子都是跟我住。(法官問:提示竹北國中函,有何意見?)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無意見。(法官問:97年監護權改給爸爸時,有無約定要給多少錢?)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沒有約定。所以我的認知應該依照離婚協議書處理。(法官問:約定為何?)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爸爸應該要扶養兩個女兒至成年。如果他有這樣的話,房子就給他,我不請求分配。(法官問:97年監護權改給相對人時,有無約定依照原離婚協議書,爸爸的扶養應該如何處理?)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沒有約定。相對人:她爭取孩子監護權只有說我可以去探望小孩,沒有再約定其他的。(法官問:搬遷至台中後,相對人知道你們住在那裡?)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他知道,我們有電話聯絡。相對人答:你有給我地址嗎?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因為我女兒都大了,如果他有心要來,他可以跟孩子聯絡,我和他已經是陌生人,我不需要再跟他聯絡。(法官問:你沒有告知相對人你台中地址?)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第一次孩子在台中急診時,我有告訴他小孩在台中國軍總醫院。相對人答:她根本沒有跟我聯繫,她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就像這次我女兒出了這麼大的車禍,他也沒有跟我講,我剛剛才知道。聲請人王媺翎代理人答:女兒都那麼大了都結婚了,你們兩人不能自己聯絡。」(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是依上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之陳述, 足認渠 等於97年改定監護時並未就相對人是否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或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加以約定。而聲請人之母對其於改定監護後即失聯並不否認,其亦未告知相對人其與聲請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等,則相對人自97年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非無正當理由,尚難以此歸責於相對人。
(四)另據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庭呈其與王媺翎於本件聲請後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以觀:「相對人:你們這是申請什麼」、「王媺翎:這張媽媽說要申請的、說是啥免除撫養義務啥的」、「相對人:我知道」、「王媺翎:本來我跟妹妹是說不要申請,不過你也知道媽媽的個性」、「相對人:沒關係啦」、「王媺翎:後來建議說法律是法律,將來我們還是會撫養就好、不然免不了又要跟媽媽吵架」、「相對人:是阿,你媽媽說要申請就申請」、「王媺翎:反正就~~~你也知道的」、「相對人:嗯,老爸知道」(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聲請人王虹甯於112年7月31日到庭陳述:「(法官問:是否母親要聲請?)我和爸爸不熟,不清楚他那邊的狀況,主要是(笑)我也不清楚,媽媽只是說怕他那邊有什麼事情,怕我們要承擔。(法官問:他那邊有什麼事情,你要不要說一下?)(笑)他們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可能是感情不好。(法官問:你母親還要聲請嗎?)我也不知道。(法官問:你還要告嗎?)(笑)告了之後要幹嘛?(法官問:是否應該由你告訴我們,你要聲請的事項和目的?)(不答)。(法官問:是否從頭到尾不知道?)我對這件事情不太了解,主要我有上網查看過,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看起來沒有特別嚴重,但是我覺得媽媽會這樣決定是因為怕爸爸之後會有什麼事情,怕我們無法解決。(法官問:例如何事?)這是媽媽跟我們說的,我也不確定是否真實的。(法官問:現在你有要告什麼嗎?很為難嗎?)(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就上開LINE對話訊息及王虹甯到庭之陳述互核一致,均顯見聲請人二人對本件聲請之態度消極,係由聲請人之母所要求及引導,雖聲請人之母就上開LINE對話訊息表示「我完全不曉得大女兒有這樣說,這明明是她自己的意願。我的女兒都已經成年,怎麼可能我說什麼,她們兩人就配合演出,這件事情和我沒有關係,我也不是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在我們婚姻中就已經和現在的伴侶在一起,他把作為父親的愛和資源都給其它人的小孩,那扶養他的義務也不應該在我的女兒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本件是否為聲請人之母因對相對人之不滿及怨懟,而將父母間之糾紛轉移由子女即聲請人承擔,均屬有疑。從而,相對人既對聲請人於97年之前有扶養、照顧之事實,於97年改定監護後因聲請人之母失聯致相對人無從給付扶養費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容有未足,尚難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