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晉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晉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查被告王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5月20日釋放,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晉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警初步檢驗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第585號被告王晉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5樓賓城商務旅館,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48巷12弄口處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晉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28、A-0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竹一-2)各2份、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晉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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