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鍾正祥 關係人 劉梓潔 (即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正祥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關係人劉雅萍二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人劉雅萍於96年12月14日邀同相對人鍾正祥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73萬元,借款期間29年,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7年12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禾率指數(目前為1.61%)加年利率0.7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36%),如一期未付,無須事先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違約金等語。詎上開借款關係人劉雅萍僅繳付本息至112年4月20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83,19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清冊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查詢、催告函影本寄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19日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2年8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