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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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旻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吳旻諺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累犯前科㈠事實①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③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④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
上開3案件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
前揭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累犯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
就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11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加減之順序刑法第71條第1項
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親、父親配偶、胞妹、女友、2名年幼子女同住,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