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李國賢 相對人 張慧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7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抗字第124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上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又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金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且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執行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亦於112年4月7日塗銷假處分不動產之查封,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損害額應可確定,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於112年4月20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結果,兩造間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及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7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繫屬,惟均非就上開假處分執行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所提起之金錢給付訴訟,尚非可謂已行使權利,本院部分則無訴訟、支付命令或調解事件繫屬,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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