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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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電線共計4公尺,業已變賣得款200元(見偵卷第59頁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剪刀及鋸子,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陳信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至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杜宛臻 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之祖厝,持放置在屋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鋸子,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管領之電線共4公尺(PVC銅被覆線,價值新臺幣【下同】768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將所竊得之電線刮除外皮後,將其電線內之銅線持往苗栗縣○○鄉○○村○○000號 林廖双英 所經營之昌達舊貨行變賣,得款200元。 嗣杜宛臻 於111年10月13日18時許,發現上開電線遭剪斷,於翌(14)日9時許,通知台電公司維修人員 鄭遠晨 前往查看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職員 胡宗源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信豪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鄭遠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台電公司設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共4公尺(PVC銅被覆線,價值768元)遭剪斷之事實。㈢證人林廖双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持已刮除外皮之電線內銅線前往昌達舊貨行變賣,得款200元之事實。㈣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黏貼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檢察官曾亭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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