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起訴狀誤載為三時十五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九七之十七號前,過失超速駕車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身體受傷,損及腰骨,長期在家修養無法工作,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工作損失三萬四千二百元。
(三)車輛毀損:原告所駕車輛毀損,修復須費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痛苦至鉅,為此請求慰撫金三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三、自認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參、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件、扣繳憑單一紙、醫療費用受據一張、診斷證明書一件、估價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於兩造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一節,並不爭執,但認為車禍之發生,自己並無超速駕車之過失,而為原告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輛毀損部分及原告慰撫金之請求等數額,均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超速駕車行經馬公市西文里九七之一七號時,過失撞上原告所駕車輛,導致原告車毀人傷,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車輛損失合計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述車禍之發生,屬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超速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超速行駛,致無法閃避對向違規跨越車道之原告所駕車輛,因而肇事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亦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以被告違規超速行駛而肇事,訴請被告賠償,應非無據,被告以其無過失云云置辯,即無足取。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堪認為原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三萬四千二百元財產上損失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一張為證,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車輛損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倘非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即不得以此程序求償,此觀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判要旨甚明。因此,本件被告既未觸犯毀損罪名,原告請求車輛毀損部分之求償,即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三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自認,且經審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一節,確屬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當非無據。本院並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關聯性,酌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三分之二。又綜上所述,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但據此規定減少賠償金額三分之二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之訴,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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