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甲○○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三組民間互助會,與乙○○○先後於附表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在附表㈠、㈡、㈢所載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上,偽造該會員之姓名及標金後,持以參加投標,詐收會款等情,但原判決並無該等附表,致判決之理由失其依據,自有違誤。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向被害人 邱雪梅 偽稱:渠等因在大陸投資生意,急需款項週轉云云,向邱雪梅詐借標金新台幣九十二萬元,及上訴人等先後偽造標單詐取會款等情,但據邱雪梅於第一審調查時指稱開口借錢者僅乙○○○,甲○○在旁而已(見一審卷第九二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等共同偽稱詐借該款之事實,即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且就向邱雪梅詐借款項及冒名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上訴人二人之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理由內並未逐一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