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適當,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六十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澎湖縣第三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九七之十七號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中﹔適有對向甲○○駕駛並搭載丁○○、丙○○二人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限,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駛來,甲○○發現乙○○跨越車道後,雖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偏轉方向盤,但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仍與乙○○所駕車輛右前方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身併腦震盪、四肢外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側氣胸、下顎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左腳第二腳趾骨折、右腳第三、四蔗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左脛骨結節第一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丙○○對乙○○﹔乙○○對甲○○分別告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地點駕車,因被告乙○○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相撞,致被告乙○○、甲○○、告訴人丁○○、丙○○均受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現場圖、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有車輪壓到雙黃線一下子,就因甲○○車速太快撞上來了﹔被告甲○○則辯稱:渠當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行駛,並未超速,且突然看到乙○○的車,根本來不及閃避云云置辯,然查:
(一)按汽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據卷內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光線良好,現場路面並無缺陷,且清楚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自承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尚不能以被告甲○○車速過快,脫免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高屏澎鑑 字第一六六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甲○○、告訴人丁○○、丙○○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在郊外道路,應注意依時速六十公里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肇事當時,其車速僅有五十至六十公里云云,惟其於警訊中供稱車速約六十五公里,前後不符,所辯已堪存疑。又根據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前司法行政部頒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甲○○在肇事現場所遺留煞車痕十八公尺,已相當於六十公里時速之煞車距離,但斯時被告甲○○仍未能煞停車輛,而猛力撞上路邊房屋,車頭全毀,參諸車輛之保險桿應能承受十公里以下速度之撞擊,且被告乙○○亦堅稱被告甲○○車速甚快等語,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時速至少超過七十公里。又依據當時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依速限行駛之情事,是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亦堪認定。
(三)再依據交通部頒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本件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甲○○之供述所示,被告甲○○發現乙○○跨越車道行駛後,在現場散落物散佈地點即撞擊點之前,已開始煞車並偏轉方向盤閃避,而時速六十公里、七十公里之反應距離,分別為十二點四八公尺、十四點五五公尺,準此,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同一時點,假使被告甲○○依照速限六十公里行駛,並未以超過七十公里速度行進,應至少能提前二點零七公尺煞車並偏轉方向盤,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偏轉方向角度換算,在本件車禍同一碰撞時點,被告甲○○所駕車輛將多靠近慢車道八十公分,倘再加計因車速減緩及提早轉彎所造成碰撞時點之延後,被告甲○○所駕車輛之閃避空間勢將更大,而就被告乙○○所駕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該車係左前車燈正下方保險桿遭撞擊,故只須約有五十公分距離之交錯,本件車禍即可避免。準此,被告甲○○所辯車禍無可避免云云,及所稱「大約六至七公尺才看到對方」、「我在二、三十公尺時,就有看到乙○○的車子,到我距離他約一公尺左右,乙○○的車子車頭往我車道過來」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俱不能採信。至於卷附事故鑑定報告雖採取與本院不同之認定,惟其並未提出足夠之說理敘述認定之憑據,是本院亦不採取,附此指明。從而,被告甲○○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告乙○○、告訴人丁○○、丙○○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一次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三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考量被告乙○○過失跨越車道行駛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被告甲○○車速過快與本案損害加劇至有關聯性等情狀,並審驗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