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建文 於警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張育偉 在第一審之證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八六農漁字第八六一四二三九九號函及扣案噴效水性殺蟲劑、漁網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就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加以闡釋,而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法條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當為阻止以毒物大量採捕水產動植物,以免影響生態平衡,若僅供一時之玩樂,施毒結果並無所獲,即無處罰之必要,其處罰對象應為結果犯。上訴人當時尚未捕獲任何魚蝦即被警查獲,其行為僅屬未遂階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予上訴人論罪科刑,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㈡、上訴人當時僅手持一瓶噴效水性殺蟲劑,在水流湍急之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寶來溪,其劑量是否足以毒害魚、蝦,未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若屬不可能,上訴人所為即係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不能犯,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其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經核,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且於原判決理由第一、三項加以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判決就上開法條所為適法之解釋,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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