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女右上訴人因楊 李素卿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丈夫 丁燦輝 (業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由丁燦輝任會首,共同招集 楊李素卿 等七十三人為會員,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式,於每月十五日,另每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每月三十日,各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四樓上訴人之住處開標一次,嗣因部分會員倒會,且有部分會員欠繳會款,上訴人與其丈夫無力墊付會款,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推由上訴人分別偽稱係代楊李素卿、楊美
子、 謝天送阿耀 (即 林松堯 )等活會會員投標,每次均在標單偽填四千二百元之標息參與投標而得標,並逐次向楊李素卿、 楊美子 、謝天送、阿耀等人及其餘之活會會員各詐得會款五千八百元,致生損害於楊李素卿、楊美子、謝天送、阿耀及各活會會員。上訴人以此方式計詐得六十餘萬元,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宣告倒會,經各會員對帳後發現尚有活會會員十九人,但標期僅剩十五次,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楊李素卿、楊美子、謝天送、阿耀之名義競標而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惟其究向何人詐取會款,被害人數,總金額若干,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審認,自難謂為適法。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查上訴人供明:其寫標單時,只寫金額未寫會員姓名(原審卷十六頁),丁燦輝陳稱:會員投標時,由各會員將投標金額寫在紙上,大家站在一起將紙條攤開來比價金,由金額較高之人得標(詳第一審卷六十一頁反面),從該標單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即依習慣或特約,亦僅能表明標息,但無法表示為何人所得標;似此情形,何以得認係準私文書,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