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起訴狀誤載為三時十五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九七之十七號前,過失駕車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車輛全毀,身體受傷,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有二個月沒有工作,損失三萬元。
(三)車輛毀損:原告所駕車輛全毀,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左小腿骨折、腦震盪、住院四天、至今腳部功能仍受影響,故請求慰撫金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是,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二、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受傷情況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但原告要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否認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馬公市西文里九七之一七號前,過失撞上原告所駕車輛,導致原告車毀人傷,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車輛損失合計四十一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述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過高,車輛損失部分尚堪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分向限制線之行駛規定,跨越車道行駛,原告又超速駕車而無法閃避,導致事故發生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以被告違規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訴請被告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有二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三萬元財產上損失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車輛損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倘非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即不得以此程序求償,此觀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判要旨甚明。因此,本件被告既非觸犯毀損罪名,原告請求車輛毀損部分之求償,即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稱其因車禍造成左小腿骨折、腦震盪、住院四天、至今腳部功能仍受影響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案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受傷、復原情形,及兩造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八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審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一節,確屬本件車禍肇事及損害擴大之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當非無據。本院並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關聯性,酌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十二萬元,但據此規定減少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元。從而,原告之訴,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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