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即送達予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乃檢察官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有明文規定;而送達證書之送達年月日時,應由送達人記載之,此觀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依卷內資料所載,第一審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宣判,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書記官交付送達判決正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記載交付送達日期為「⒑」,而送達證書內所蓋收受判決正本之檢察官江東原印戳日期原為「⒑」改為「⒒」,字跡清晰可辨,但送達人 黃永華 所蓋送達時間之日期戳却為「⒒」(一審卷第一七○頁、二審卷第三十四頁),是第一審之判決正本究竟何時送達於承辦檢察官﹖送達之過程如何﹖等事項,攸關上訴是否合法,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傳訊送達人黃永華到庭調查,以究明送達之情形,即依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及送達證書上所蓋檢察官之日期戳,原來加蓋之日期「⒑」(未更改為⒒前),推論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尚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