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丙○○○(兼
甲○○
戊○○
乙○○
丁○○
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相對人無權占有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於原審另主張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抗告人丙○○○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向相對人為終止租約及一切占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仍係無權占有等情。查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終止租賃關係,相對人在租約終止後,為無權占有,顯屬訴之追加,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
惟依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相對人無權占有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於原審另主張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亦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向相對人為終止租約及一切占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仍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果爾,則抗告人均係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似無不同。至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亦已經終止租約,相對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核屬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尚非訴之追加,原裁定遽以係訴之追加,且未經對造同意,而予以駁回,難謂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