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鵬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於102年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惟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53號被告呂鵬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鵬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築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工地承包商 楊振財 所有、置放其內之鐵管24支、鐵踏板2個及拱形鐵管8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以自備之手推車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而逃逸。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鵬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振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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