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均翰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林肓政」,均應更正為「乙○○」。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證人即少年陳0尚於少年法庭之供述(偵二卷第65-69頁);②證人 林峻賢蔡雯鈁 之警詢證詞(警卷第140-140、147-149頁);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院卷第78-98頁);④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部分,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以新臺幣8萬元與乙○○調解成立,經乙○○具狀撤回全案告訴(院卷第122、124頁)。
(四)同案被告 王子軒 由本院通緝中。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甲○○與王子軒、少年陳0尚等人,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載往不明山區追討債務,並強逼乙○○簽發借據、本票,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所為強制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除剝奪行動自由罪外,應另論強制罪,容有誤會。被告甲○○與王子軒、少年陳0尚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與少年陳0尚共犯,惟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應友人陳0尚之邀,即駕車前往參與本件犯行,共同將乙○○載往不明山區,妨害乙○○之行動自由,行為期間長約3小時,並強令乙○○簽發本票、借據,所為一無可取,應予譴責,犯後於警詢坦承犯案,嗣雖矢口否認,惟最終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犯罪分工上,其不具主導控制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與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行為時年紀甚輕,因同儕相邀,一時輕率而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乙○○損害,獲乙○○原諒而撤回告訴,俱如前述,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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