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傳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管傳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管傳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管傳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2年9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劉育濬 置放於該空地之3面鋁門(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持磚頭將該3面鋁門拆解成41小塊,置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內後,駕車離去。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里○○○○○段,徒手竊取 謝鷹林 插立於該地面上之鋼筋
11條(價值共2,500元),得手後置放於前揭自小用客車上,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區○○道路當場查獲,始悉上情(3面鋁門及鋼筋11條業已分別發還劉育濬、謝鷹林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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