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文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 楊坴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楊坴垠據領保管)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嗣於102年7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湯文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為警欄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湯文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1、61至62、71至72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二)被害人楊坴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湯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而有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被竊車輛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