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華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審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揭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述合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2年6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 謝明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疏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同年6月18日7時20分許,吳建華駕駛上開贓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而查出吳建華上開竊盜情事,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謝明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供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業據告訴人謝明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72號被告吳建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有詐欺、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竊取謝明智所有車牌號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為代步工具,同年6月18日7時20分,吳建華駕駛上開贓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擦撞路旁車輛,警員到場處理,而查出吳建華上開竊盜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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