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書
楊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第4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共2罪;而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甲○○、丙○○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前揭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友人,2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間,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路000號「神采飛揚KTV」,為甲○○轉學前就讀之 三信家商 同學慶祝生日,席間另有現就讀三信家商同一班級之王○○(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在場,甲○○因不滿王○○在包廂內與其心儀女同學比鄰而坐,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與丙○○及另2名友人先將王○○叫至KTV包廂外,甲○○要求王○○道歉,王○○道歉後甲○○仍感不滿,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自後方徒手毆打王○○頭部1下,甲○○復徒手多次毆打王○○頭部及臉部,嗣因包廂內其他同學出面阻止方停止。同日稍晚,王○○同行友人 楊閩舜 要送其就醫時,甲○○在KTV門口見到王○○,又要求其再度道歉,王○○道歉後甲○○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徒手毆打王○○頭部1下,因而致王○○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中耳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指訴情節一致,並經證人楊閩舜具結證述綦詳,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神采飛揚KTV」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在包廂外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甲○○在包廂外及KTV店門外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在行為時已滿20歲,故意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甲○○僅因醋意即恣意出手傷害初次見面之告訴人,動機可議,被告丙○○身為被告甲○○朋友,非但未加以勸阻被告甲○○,反助紂為虐,亦無可取,2人雖在偵查中均坦承犯嫌,表示悛悔,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調解程序中俱不出席,顯見被告2人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