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第3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竹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於100年8月│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建竹施用第二級毒品│││6日某時許│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376巷2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8月7日下午2時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1年8月│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建竹施用第一級毒品│││6日上午10│犯意,在新竹市○區○○○○街○○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28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月。││││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101年8月│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建竹施用第二級毒品│││6日晚上9時│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累犯,處有期徒刑肆│││40分許為警│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往│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回溯96小│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時內之某時│花園新城街18巷28號之住處內緝獲,││││許│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四│於101年11│陳建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建竹施用第一級毒品│││月14日下午│犯意,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公廁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時55分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月。│││為警採尿時│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起往前回溯│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1││││26(起訴書│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誤載為96)│拘票至新竹市○區○○○○街○○巷││││小時內之某│28住處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時許│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