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1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於101年9月25日自行返家後,經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27至29頁,本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卷第55至56、58至59頁)。
(二)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東榮民醫院
101年9月25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各1份(見偵查卷第14頁,卷末驗傷診斷證物袋)。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刑法第227條各項之罪,乃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上開特別加重條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並未發育健全,竟因兩情相悅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被害人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甚鉅,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非粗暴,然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