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信吉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7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所騎乘之腳踏車,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信吉知悉肇事致陳○○受傷,應停留現場對陳○○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因自身尚在假釋期間,而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路人提供蔡信吉所騎乘上開肇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信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頁、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遭後車追撞或其他突發狀況而喪失生命之危險。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
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不論就交通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既就其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倒地受傷乙事,已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不論就交通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停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惟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及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有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行為殊屬不該,衡以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遭被告騎乘機車追撞之際,年近古稀,且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外傷性蛛蜘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所受傷勢處於腦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竟不顧被害人年事已高,竟僅因自身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貿然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亦表示暫不提告,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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