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同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同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同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告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7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
6月11日報告編號10206-4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告 顏同林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同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3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61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顏同林主動自其左側褲袋內取出前揭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同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