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維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19時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記不詳時間,應予特定),在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1年11月16日當日之19時43分前某時,致電 蔡宗儒 佯稱:日前網購書籍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使蔡宗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依序於同日19時43分、19時54分、19時56分、19時57分,各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存入前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宗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維恩之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各項轉出入帳號申請書、整合性通訊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102年3月19日函暨檢送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蔡宗儒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展現賠償誠意提出清償方案獲被害人應允,並已勉力籌措款項按所提清償方案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犯後態度核屬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罹患恐慌症僅擔任家管、育有一子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在罹患恐慌症僅擔任家管、育有一子在學中之情況下,猶展現賠償誠意提出清償方案獲被害人應允,並已勉力籌措款項按所提清償方案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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