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碧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瑞郎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60號被告吳碧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碧娟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高速公路機車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碧娟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李瑞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因機車故障突熄火而緩慢暫停,吳碧娟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未及煞停,而從後撞及李瑞郎之後車尾,致李瑞郎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腓骨短肌肌腱斷裂、左小腿翻裂傷17X3公分併縫合之傷害,吳碧娟則受有右眼角挫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李瑞郎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瑞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碧娟固不否認有擦撞車禍之情況,惟辯稱:「是告訴人機車有稍微偏出來,伊閃避不及才會撞到他」云云,經查,上開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車禍撞擊之狀況,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行進間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而依當時天色明亮,又無其他妨害被告視線之行車狀況,顯見本件被告係於駕駛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始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無誤。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