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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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江國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
1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江國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此外,被告經警方於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代碼:C102166),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江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96及98年間,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甫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即又再犯本案,復依其所述,僅因心情不佳即再次施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顯見其未能積極戒除毒品,意志力薄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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