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至被告娘家探訪,岳家人不讓兩造相見,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水 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本院按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及按被告娘家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 詹水得 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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