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 蘇進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三分許在仁和路查獲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裝載氧氣、乙炔鋼瓶未依規定以繩索綑綁固定,易滋危害」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告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詢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該所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車號00-0000所載物體雖沒有綑綁,固屬實在,但並不代表就有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車號00-0000於前揭時、地,所載之物體為氧氣及乙炔鋼瓶,屬易燃之危險物品,未依規定以繩索綑綁固定為警舉發一節,業據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該車(R5-6077)確於該時、地由 蘇進福君 所駕,且係載運氧氣乙炔鋼瓶之危險物品,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該物品綑綁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違規行駛無誤,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等情,有該函一紙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此外,異議人亦坦承舉發當時所載之鋼瓶並未用繩索加以綑綁,則車輛行駛中容易發生碰撞,致發生危險之虞,該車違規行為可以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無違規情事,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