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謝雪芳 代理人 韋素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受處分人宇浤器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故不知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示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於速限一○○公里處,行駛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經公路警察局查獲,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再本件係逕行舉發違規事件依發固應送達受處分人,惟舉發機關已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三五四號,依法公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二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到通知單,指摘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並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