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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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7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96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基隆地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3月6日

確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執行案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58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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