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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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491號

原告 江成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飛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飛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飛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並非本件被告王飛旺,是本院仍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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