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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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凱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凱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且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以1112年度偵字第765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12年9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合法授權商品,此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扣案之2仟5百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7650卷第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1規定,應予沒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1
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10個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之拖鞋1雙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