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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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

原告 曾克敬

被告 吳秋美

梁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惟就原告請求禁止製造噪音部分,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回復原告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就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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