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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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菘霖
被   告  陳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原
告起訴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事故發生
地點記載○○○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以及被告之住
所地均位於新北行政轄區內,既本件侵權行為地以及被告住
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
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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