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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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請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相對人 蔡綉敏

陳俞蓉

周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綉敏、陳俞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綉敏及陳俞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蔡綉敏及周育杰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相對人蔡綉敏及周育杰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下稱第二審)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蔡綉敏及陳俞蓉應連帶負擔第一審53%之訴訟費用,餘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53即4,378元【計算式:8,260元×53%=4,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蔡綉敏、陳俞蓉連帶負擔,餘訴訟費用應由各該當事人各自負擔擔。從而,相對人蔡綉敏、陳俞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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