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請人 楊智翔
相對人 陳冠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元整,關於相對人陳冠銘、蘇美瑄部分,准予返還。
相對人 陳政廷 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0萬3,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假執行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冠銘、蘇美瑄部分:
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此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及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
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陳政廷部分:
此部分聲請,未據提出已合法催告陳政廷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此部分雖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政廷因故已逝世,故郵政機關無法向其送達,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冠銘與蘇美瑄,迄今亦皆未聲明行使權利」云云。惟聲請人係於陳政廷死亡前通知尚非繼承人之相對人陳冠銘、蘇美瑄,未經合法通知陳政廷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難未合,而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另對陳政廷之法定繼承人再為行使權利催告之通知後,仍得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