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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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

原告 陳瑋鑫

被告 林灃茂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已詳述被告林灃茂係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司機,被告林灃茂於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途中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是對其僱用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

法官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琛琛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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