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蔣錦昌 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算,若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詎訴外人蔣錦昌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訴外人蔣錦昌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
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