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為盛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在嘉義市○○路新建「站前如邑大樓」(下稱如邑大樓)之工地主任,被告甲○○則係負責上開工地之勞工安全事項。二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均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應充分告知該工地工作人員危險區域以促其注意,二人對於前揭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而未在各樓層逃生梯出口舖設固定鐵板或設置安全警告標誌,且未提示前往工作者工地之危險區域及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工具,致使由丁○○所僱用前往該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之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該大樓地下第二層樓進行清掃時,因上開工地未為上述應為之安全事項,以致丙○○由該逃生梯出口摔落至地下第三層樓,並因而受有第十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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