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丙○○、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丁○○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丙○○、丁○○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緣甲○○之妻 陳麗英 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與乙○○發生財務糾紛(陳麗英、乙○○二人已另案判處罪刑),甲○○竟與丙○○、丁○○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伺乙○○駕駛N3—99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興嘉公園旁時,共同予以攔阻,將其毆打成傷(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理由欄),旋將乙○○強行推入該小客車由丁○○押於後座,並改由丙○○駕駛,甲○○則另駕駛C4—9058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繞行嘉義市區,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丙○○駕車行經嘉義市○○路嘉雄陸橋附近,等待紅燈之際,乙○○始趁機掙脫逃離,前後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分鐘。丙○○、丁○○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向員警 溫明芳吳坤璋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自願要帶伊三人外出尋找向陳麗英詐賭之流氓,並未強押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至十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其次,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暈眩、上唇裂傷挫傷腫等傷害,並有 陳仁德 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可稽(警卷第二一頁),足見告訴人係先遭毆打,身心受創,不敢復無法抵抗,始遭強押上車。再者,告訴人遭毆打後並未駕駛自己之小客車,並由被告三人繼續搭乘原車,反係由被告丙○○駕駛告訴人之小客車,被告丁○○則與告訴人同坐於該車後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九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諸上情以觀,益見告訴人絕非自願上車,乃遭強押無疑,否則焉有不自己駕車之理。此外,被告甲○○於警訊中既坦認係因懷疑告訴人詐賭,遂邀集另二名被告前往找尋告訴人(警卷第二頁反面),復足認被告甲○○係本案之造意者,自不因強押告訴人上車後,伊僅駕駛自己之小客車尾隨在後,即可解免罪責,其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與另三名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本案除告訴人之指陳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共犯,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除被告外尚有三名男子云云(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連被告共有七人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前後所述共犯人數既有不符,實難遽信,被告復皆堅詞否認有其他人參與,自應認本案係被告三人所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丙○○、丁○○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主動至報告機關分別向員警溫明芳、吳坤璋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該二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稽,並與告訴人之警訊筆錄互核相符(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被告丙○○、丁○○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丙○○、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糾眾妨害告訴人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不安,被告甲○○係造意之人,惡性較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難謂已確實悔過,惟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可憑(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且本案確因告訴人與被告甲○○配偶陳麗英之賭債糾紛而起,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佐,告訴人亦有非是之處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丁○○另於右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暈眩、上唇裂傷挫傷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均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三頁),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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