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竊取乙○○所有車號00—七五八0號自小客車,遂先於嘉義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之鳥店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自小客車鑰匙三支及遙控器一個後,隨即持該鑰匙與遙控器開走停放於該址路旁之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竊取得手後,並將該自小客車開至嘉義市○○路停放。嗣甲○○返回乙○○位於上址之鳥店,欲騎走停放之機車,適乙○○經鄰人告知係甲○○開走上開自小客車,遂質問甲○○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保管書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先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鑰匙與遙控器,後又持該些鑰匙與遙控器竊取該自小客車,應為竊盜罪之連續犯。惟查,被告竊取鑰匙與遙控器之目的即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而且被告甲○○於竊取鑰匙、遙控器之後,隨即持以竊車,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同,而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同一,應係接續之單一竊盜行為,僅成立竊盜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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