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順聰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子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順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公司法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二、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